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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3)

时间:2016-08-06 13:22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点击: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3年5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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