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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判定
作者:连会有 时间:2012-11-02 浏览量 6 评论 0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判定
——评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余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回放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蒙自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不享有著作权,该系统软件是被告在进入原告公司前开发的软件基础上形成,已经在其他糖厂使用 过,原告的软件是复制被告在进入原告公司前开发的软件,原告对该软件不具有独创性,这个软件与被告开发的软件没有实质区别,原告对该软件不享有著作权;该 软件不构成原告主张的职务作品。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余洋作为原告的职员,接受原告的指派,为完成原告对蒙自糖业公司开发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程,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条 件从事软件开发,由此所开发出来的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应为职务作品,原告官房电子公司对该软件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虽然,被告认为其在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前已经持有了糖厂综合系统管理软件,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是在其所持有的软件的基础上稍加 改进而来的。但是,一方面,被告在为原告从事开发糖厂系统软件时,双方并没有就软件的著作权进行约定。另一方面,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即 便如被告所述,是在被告所持有的原来的糖厂管理系统软件基础上改进的,也说明蒙自糖厂系统软件是根据蒙自糖业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对原有的糖厂管理系统 软件进行改编而形成新的糖厂系统软件。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如前所述,被告对原有糖厂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改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作为改编作品的蒙自糖厂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应为原告享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 偿损失。”被告持有该软件源程序而不归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妨碍了原告正常行使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返还原告该软 件源程序并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未能就其所受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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